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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荣桂与叶永森、孙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桂,叶永森,孙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蔡荣桂。被告叶永森。被告孙建设。原告蔡荣桂为与被告叶永森、孙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桂、被告叶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桂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叶永森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孙建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份。同日,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叶永森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孙建设在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尔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计36000元;2012年间,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永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孙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叶永森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利息为6分,已经偿还了二年多的利息计十几万元,已经超出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设未作答辩。原告蔡荣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叶永森由被告孙建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永森、孙建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永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建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叶永森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孙建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同日,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叶永森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孙建设在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后被告叶永森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计36000元。2012年间,被告又向原告偿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叶永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收取利息的多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折抵(原告收取六个月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00元,多出24000元作为本金折抵)。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叶永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100000元-24000元-1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永森辩称利息的支付已超过本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建设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荣桂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6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孙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永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叶永森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