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茅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国振诉王同信、郭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振,王同信,郭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国振,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信,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银平,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振诉被告王同信、郭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振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王同信、郭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振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现原告急需有钱,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再三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同信辩称:借条是假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手摸不是我按的。被告郭银平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因生活及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王国振借款。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对以上借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同信于郭银平二人共欠王国振现金计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因二人经济未算清现无法归还。”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同信辩称证明上的签名及捺印都是假的,在本院要求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王同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信、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振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