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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钱某甲,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钱广知,农民。被告:李某,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万年县,住肥西县。原告钱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广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6月28日双方到丰乐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2003年原被告在被告娘家过完年后,被告就一直未随原告回家,后经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被告均不愿意回家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四、丰乐镇安淮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领证结婚,后于2001年12月17日生下一子钱某乙,现钱某乙在原告处抚养。被告李某自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和家人无联系。另据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2月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给予支持。另因子钱某乙在原告处抚养,原告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钱坤平由原告钱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直至子钱坤平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汪春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红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