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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盛某某等与黄某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盛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磊。第三人:黄某丙,农民。原告盛某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第三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黄某甲诉称,2009年5月15日,某某村委会与黄某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南侧,晨翔挂车厂西侧,面积约为2.8亩的土地出租给黄某丙使用。后因黄某丙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给付出租方租赁费,出租方某某村委会依据合同规定于2011年8月4日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2月,由于某某村建设学校用地,将原告盛某某的口粮地和黄某丙退还的2.8亩承包地进行置换,后原告盛某某又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黄某甲使用,黄某甲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现被告黄某乙以2.8亩土地仍为黄某丙租赁使用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被告黄某乙申请执行的2.8亩土地为原告使用。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称黄某丙与村委会承包土地合同已解除不是事实,原告与村委会置换的黄某丙的2.8亩地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黄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的公示、某某村委会与黄洪某签订的合同及黄洪某个人的声明各一份,以证明某某村委与黄洪某已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照片4张,以证明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为因建设学校占用了盛某某的农田。3、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的决议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黄洪某退还的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南侧晨翔挂车厂西侧面积约2.8亩土地归盛某某使用。4、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盛某某将该土地合法租赁给黄某甲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提出异议,认为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的公示及黄某丙个人声明不属实,某某村委会的决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会计黄某振以及村委会委员谷某某、黄某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村委成员不知道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提交黄某振证明一份,以证明村委会与原告盛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被告黄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梁山法院执行局关于盛某某、黄某甲执行异议的听证笔录;2、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在梁山县拳铺镇经管站的公章借用记录;3、对梁山县拳铺镇纪委书记刘某某及对拳铺镇经管站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某丙对拳铺镇纪委书记刘某某及拳铺镇经管站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说的不属实,合同不是从镇上拿的。经综合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5日梁山县某某村委会与第三人黄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租赁土地位于梁山拳铺镇泰福路南侧,晨翔挂车厂西侧,苗张路东侧,晨翔挂车厂北侧,土地总面积2.8亩,租期30年”。在2013年1月22日执行局的听证笔录中盛某某自认其与某某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与黄某甲也没有承包合同,同时原告黄某甲也自认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其2011年8、9月份建的。现原告盛某某提交与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委会之间的梁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4日,二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盛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黄某甲也无证据证实地上建筑物属其所有,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某某、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