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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段明斗诉魏宏、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斗,魏宏,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5号原告段明斗,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男,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魏宏,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魏宏。原告段明斗诉被告魏宏、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斗的诉讼代理人王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斗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宏签订借款合同并将16万元借给被告魏宏,并约定2010年10月16日还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因被告魏宏是被告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要求判决两被告清偿借款16万元。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8000元,计至2012年10月16日止支付违约金8000元×24个月=192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宏无答辩。被告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段明斗与被告魏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魏宏)向甲方(段明斗)借款壹拾陆万正(¥160000),甲方于2010年8月16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贰个月(至2010年10月16日止);乙方若2010年10月16日未能还清借款,自2010年10月16日起每月16日需支付人民币¥8000元整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魏宏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款人魏宏今收到出借人段明都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款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6日14点止。借款划款方式为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魏宏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魏宏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明斗与被告魏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宏向原告段明斗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魏宏支付其16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宏在2010年10月16日以前未能还清借款,每月需支付8000元给原告段明斗作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段明斗与被告魏宏之间,被告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被告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宏的借款行为是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峻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明斗借款1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6日开始,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明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魏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魏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