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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谢与杨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谢,杨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张谢,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爱军,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谢与被告杨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谢诉称,从2008年开始,原告销售手机给被告。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欠原告6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杨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手机给被告。2011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到人民币陆仟元整据杨爱军2011年1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欠6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谢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