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丛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某,男,住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女,住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原告陈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张亮,被告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丛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8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分歧,且被告亦表示婚姻能够维持,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理解和宽容,夫妻关系就可以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