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勤与被告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赵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勤,赵殿辉,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王力勤,连云港XX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殿辉,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以下简称油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0203-4,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北路324号。法定代表人余俊,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勤与被告赵殿辉、油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勤的委托代理人孟子祥,被告赵殿辉及被告油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勤诉称:2012年6月12日18时05分,赵殿辉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王力勤相撞,致王力勤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64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53.3元,其余费用为被告油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16800元(6个月×280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938元(拐杖138元、牙齿治疗费800元),合计2254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殿辉、油运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赵殿辉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油运公司承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油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原告损失926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8时05分左右,赵殿辉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郑和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桥路口,遇王力勤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王力勤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腰椎陈旧性骨折、腰椎管狭窄症。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63801.96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油运公司垫付原告92690元,合计102690元(均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力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14日经MRI复查诊断:右侧胫骨平台及上段、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等损伤。根据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王力勤右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油运公司所有,赵殿辉系油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事故应确定为主次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送鉴定的资料未经其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其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时机;原告腰椎存在陈旧性骨折,腰部损伤评残已20多年,且曾自称平时走路时间不长,必然对关节功能导致直接影响,应增加损失参与度的评估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补充鉴定损伤参与度。原告反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重新鉴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部位与陈旧伤无关系;内固定物虽未取出,但已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放弃后续治疗费。被告赵殿辉、油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系经过两被告同意,且该鉴定是针对原告腿部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不存在参与度问题,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保险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殿辉系油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油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对王力勤诉前委托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原告已放弃后续治疗费,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保险公司对鉴定时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原告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且其提出重新鉴定及补充损伤参与度鉴定,原告亦不同意。其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64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中心收据、发票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下关药店购药收据50元,无药品名,无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原告针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根据其就诊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拐杖138元,提供了药房购物单,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连云港XX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佐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月收入损失。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14838元(29677÷12×6)。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800元,提供了竹兰口腔诊所的收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7837.3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7653.3元、伤残赔偿金40184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9189.3元(40184元+57653.3元×85%),其余8648元由被告油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合计仍应赔偿199189.3元。被告油运公司先行垫付926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6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油运公司8404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力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99189.3元(被告油运公司先行垫付84042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油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1151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364.5元,由被告油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