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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娄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健。委托代理人:田桂枝。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娄健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娄健早期进入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起为娄健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娄健非因本人原因调至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起为娄健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日,娄健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但自2010年9月起,娄健非因本人原因调至九洲圣豹公司担任信息科网管工作,自此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发放、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至2012年12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娄健的月平均工资为2955.70元。2013年1月,娄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娄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70元。九洲圣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约定包括娄健在内的管理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为由,请求判令其:1.与娄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娄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70元。娄健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自2010年9月起,娄健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担任信息科网管,自此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至2012年12月。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后,娄健仍为九洲圣豹公司提供劳动,其劳动成果由九洲圣豹公司享有。请求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0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自2010年9月起娄健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起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直至2012年12月。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管理层未区分,娄健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且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娄健仍为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九洲圣豹公司继续为娄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情况下,娄健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与娄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之后,九洲圣豹公司未再支付娄健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娄健可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娄健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娄健自2006年2月进入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因圣豹集团内部调动至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非因本人原因调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确认其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6年11个月,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娄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0689.9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娄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89.90元;二、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5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出资成立九洲圣豹公司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九洲圣豹公司名下“约定业务”的产品均以九洲圣豹公司名义向本案第三人购买或者委托加工,购买或委托加工的费用包括4个方面,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原材料、水电费、人工费和管理费;所有订单(包括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和九洲圣豹公司签订的订单)则直接由九洲圣豹公司以委托加工方式向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下达,订单价格为加工费用,即包括原材料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水电费和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是指为“约定业务”产品付出加工劳动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该费用由九洲圣豹公司核定确认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后据实支付。2010年9月2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九洲圣豹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登记成立。此后,九洲圣豹公司依约确认娄健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后,替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为娄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2年,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陷入资金危机,2012年3月停产,九洲圣豹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仍替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履行其应尽的支付工资等义务,发放2012年4、5月工资。后娄健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起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娄健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原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自2010年9月起,即由九洲圣豹公司向娄健发放工资,2010年10月份起为娄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娄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其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在宁波圣豹商贸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娄健等管理人员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明确告知娄健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协议双方以外的娄健,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娄健系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对娄健自2012年12月份之后未再为九洲圣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陈述一致,九洲圣豹公司主张系娄健主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九洲圣豹公司于2012年12月之后停止为娄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应认定系由九洲圣豹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娄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