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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338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2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AA66**小轿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莽园艺厂十字处,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下唇贯通伤、颜面部皮肤裂伤、牙齿松动、牙周膜增宽、牙周慢性渗血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治病中被告赵某某花去部分医疗费,但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2121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自己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自己能积极救治伤者,为原告花去医疗费2121元。现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AA66**小轿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内,自己公司同意依合法有效的票据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精神损失因其伤情轻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A66**小轿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750M处,将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于2012年7月21日、22日、23日、8月1日、10月12日、五次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4月2日门诊复查一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21元(均由被告赵某某支付)。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及上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1度、2度松动。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清创缝合及行牙齿固定术等处理,复查时医院建议若原告疼痛未减轻则行根管治疗、则18岁后行冠修复。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陕AA66**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责、原告张某某负次责。但就原告损失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就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主责、原告次责,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现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赔偿,应当依照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护理期限根据病情计算13日,日护理费酌情计算10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计算300元,交通费依据治病所需酌情计算12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及精神赔偿,因其治疗尚未终结,后续费用、伤情无法确定,可待实际治疗终结后另案诉讼。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21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921元(含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2121元在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7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赵兴民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