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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昶昕化学(惠阳)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和电路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昶昕化学实业(惠阳)有限公司,泰和电路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朱金江。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至2013年4月26日止)。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至2013年4月26日止)。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3年4月27日起)。委托代理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自2013年4月27日起)。被告:昶昕化学实业(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敏雄。委托代理人:雷玉东,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和电路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国。委托代理人:王继栋,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伟雄,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昶昕化学实业(惠阳)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和电路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先波、林淑贞,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玉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11-0809的《酸碱性蚀刻铜回收设备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价格为1750000元的酸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一套和价格为1300000元的碱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一套,付款方式为从上述两设备产铜开始,每月卖铜收益在扣除产铜成本、药水成本后,被告承诺第六个月起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于当月底前即支付给原告作为设备款,分十二期每期为人民币254200元,直至付清总设备款为止(若因清洁生产为由第三人提前支付设备款,则被告必须于收到款项起当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合约金额)。双方并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不按约付款,逾期超过1周,自第2周起,每逾期1天,必须按拖欠货款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酸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和碱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被告在收到上述设备后,将上述设备运至第三人处使用,原告也按约往第三人处派驻多名员工协助第三人使用上述机器设备,上述机器设备已于2011年10月投入生产。上述设备从2011年10月起正常运作生产至2012年3月(即合同所约定的两设备产铜后的第六个月),被告却没有按约按期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至起诉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上述两设备款,而上述两设备现仍一直在第三人处运作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酸碱性蚀刻回收设备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行为。至2013年2月底被告所拖欠原告的设备款分文未给,合共拖欠人民币30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设备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050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3年2月在第三人处负责设备运行的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3571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4.《酸碱性蚀刻铜回收设备合作协议》;5.《酸碱性蚀刻回收设备暨面积承包销售协议》;6.售后服务单;7.订购单;8.工资表;9.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1、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系连环购销合同关系,两套设备是由原告直接运至第三人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及售后维护也是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事项”第1项约定,设备必须依据验收标准进行测试验收合格,但原告交付设备时及安装调试后,既没有提供验收标准也没有组织验收,而第三人也一直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拒绝向被告付款;原告提交的“授受服务单”也证明,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才配合第三人进行验收,而此次验收的结果为第三人认为这两套设备均不合格(见被告提交的“设备/工程验收报告”)。因此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第三人又否认设备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付款须以设备产铜开始、每月卖铜收益在扣除产铜成本、药水成本后,被告在第六个月起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后等为前提条件,而原告既然无证据证明第已经开始产铜,也无证据证明每月卖铜收益在扣除产铜成本、药水成本后的余额是多少,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因此,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须委托第三方以被告的客户即第三人为主体,全力配合第三人申请清洁生产补助款,原则上以三个月为限期,若能如期申请认证合格则可提前收完设备款,若无法于三个月完全须通知被告告知客户,该申请设备款提前于三个月后开始分十二期支付,原则上与第三项相同的支付方式,在被告收到款项则当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履行配合第三人申请清洁生产补助款的义务,亦未在三个月内通知被告或第三人无法于三个月内完全清洁生产认证,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原告没有履行配合被告的客户申请清洁生产补助款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也有权拒绝付款。二、本案与被告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相互关联,且必须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被告也已经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须以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设备已开始产铜、每月卖铜收益须先扣除产铜成本和药水成本、被告第六个月起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后才分期付款等为前提条件;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款的支付又与原告协助第三人申请清洁补助款的情况相关联。因此,本案处理必须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被告也已经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三、因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合格是解决本案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一案的关键问题,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罚,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鉴定。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合格,是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付款、以及第三人是否应向被告付款的首要问题,在该事实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付款问题根本无从谈起。被告认为,无论是贵院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还是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最公平、公正的方式都应是先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鉴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维护人员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应终身二十四小时内到用户端维护,并未约定原告派驻维护设备人员的工资须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合所述,被告认为:在程序上,本案应终止审理;在实体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被告承担设备维护人员的工资也没有任何依据;再处理争议的公正性上,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鉴定。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泰和电路科技(惠州)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日《会议记录》;2.设备/工程验收报告(酸性)及验收结果;3.设备/工程验收报告(碱性)及验收结果;4.第三人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通知;5.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第三人答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二、设备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验收,所以我方没有付款给被告。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酸碱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暨面积承包销售协议书;2.2013年1月12日的会议记录;3.关于泰和酸碱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验收的函;4.2013年1月21日会议记录;5.电子邮件及通知。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Y2011-0809的《酸碱性蚀刻铜回收设备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套价格为1750000元的酸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和一套价格为1300000元的碱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该协议还约定:1、从设备产铜开始,每月卖铜收益在扣除产铜成本、药水成本后,甲方(指被告)在第六个月起收到泰和(指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于当月底前即支付给乙方(指原告)做设备款,分十二期每期25.42万元,直至付清总设备款为止(若因清洁生产为由泰和提前支付设备款,则甲方必须于收到款项起当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合约金额)。2、乙方需委托第三方以甲方客户为主体,全力配合甲方客户申请补助款,原则上以三个月为期限,若能如期申请认证合格则可提前收完设备款,若无法于三个月完成须通知甲方告知客户,改申请设备款提前于三个月后开始分十二期支付,原则上与第三项(指上述第1条)相同的支付方式依约甲方收到款则当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在补助款申请到客户账户上时,甲方负责催收第三方款项,并扣除设备总价款后的75%余额,原则上按甲方25%,乙方50%分配,乙方开具相应50%金额的设备发票给甲方。3、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十天内交付设备,保证设备的品质,并免费保修一年,终身二十四小时内到用户端维护。4、乙方派1名工程技术人员参与设备的运行及药水调试,并免费培训甲方及甲方客户的操作人员2个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之前,于同年7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Y2011-0727的《酸碱性蚀刻铜回收设备暨面积承包销售协议》,约定第三人以1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套酸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和以1350000元的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套碱性蚀刻废液铜回收设备。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给被告,被告也依其与第三人的约定交付设备给第三人。该设备实际在第三人处运行使用。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订购阴极铜片、萃取剂等生产原料,并约定由原告交付至第三人处使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以第三人尚未付款为由至今也还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酸碱性蚀刻铜回收设备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酸碱性蚀刻铜回收设备暨面积承包销售协议》,虽然合同标的物一致,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关于价款、付款期限、质量要求等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合同依据应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为:“从设备产铜开始,每月卖铜收益在扣除产铜成本、药水成本后,甲方(指被告)在第六个月起收到泰和(指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于当月底前即支付给乙方(指原告)做设备款,分十二期每期25.42万元,直至付清总设备款为止”。针对该约定,原告认为是附期限的约定,即货款应该在签订协议后6个月后开始分期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是附条件的约定,即货款应在第三人开始产铜、产生收益,并在被告实际收取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后才开始分期支付。原、被告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因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就货款支付期限协议补充,而从合同的其他条款看也无法明确确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同时该类设备买卖的货款支付期限也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可循,也即原、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仍存在附期限抑或附条件的分歧。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关于货款支付期限的合同条款的理解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审查。原告出售涉案设备的目的在于收取货款进而从中获取利润,也即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预期自己交付设备后必然收到货款,问题仅在于时间的长短;被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在于转卖给第三人并从中赚取差价,而对于支付合同对价的预期也是肯定的。原告将上述条款理解为附期限的约定,因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这显然符合上述协议的合同目的。而被告将上述条款理解为附条件的约定,因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为内容的附款,其可能发生,但不一定会发生,这显然不符合上述协议的合同目的。具体表现在:1.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设备后最终是否实际转卖给第三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2.即使被告实际将设备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能够利用该设备产铜,产铜之后有否收益,抑或亏损,这都属于不确定的事实。3.被告将设备出售给第三人之后,是否能够实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应货款,这也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为客观上存在第三人丧失支付能力的可能,也存在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其与第三人解除合同,进而致使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可能。综合上述情况,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合同当事人交付了价值3050000元的设备,不可能为自己设置一种将来可能无法收取对价的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设备后6个月起分12期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没有就12期及每期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从之前以月为单位的约定看,及从日常交易习惯分析,12期应认定为12个月,一期为一个月。此外,被告实际交付设备给第三人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9月14日,原告交付设备给被告的时间肯定在此之前,也即被告应付的上述货款3050000元已全部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对付款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事后双方也没有就此协议补充,也即原、被告就货款支取的权利、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尚未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无需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用清洁生产补助款提前支付货款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配合第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且第三人实际也没能在三个月内获取相关的补助款,故不存在提前以补助款来支付货款的问题。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该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以被告、第三人确认验收合格,抑或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为货款的支付条件,且在设备交付之后第三人已长时间投入使用、生产,故被告不能以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不予支付货款。如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可以另外通过合法手段向原告主张修复、赔偿损失等权利,但就本案货款纠纷而言,无需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虽然被告已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民事诉讼,但如前所述,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关于价款、付款期限、质量要求等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合同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也即本案无需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派员在第三人处负责设备运行员工工资135717元的问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派1名工程技术人员参与设备的运行及药水调试,并免费为被告或其客户培训操作人员2名。因派员调试及培训操作人员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双方并没有就此约定相关工资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份工资显然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昶昕化学实业(惠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14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被告昶昕化学实业(惠阳)有限公司负担37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冯洁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