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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某,女,壮族。被执行人唐某某,男,仫佬族。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覃某某欠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15元,公告费560元,另案还应负担本案执行费1264元,以上合计63439元(未含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13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唐某某送达了本院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唐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确认以下事实:(一)被执行人唐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二)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某某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某某在本辖区内有车辆登记记录和房地产登记记录。(四)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唐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6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志强审判员  段志海审判员  银星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