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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金裕与杜文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裕,杜文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17号原告:刘金裕,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财,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金裕与被告杜文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裕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杜文财的委托代理人孙林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裕诉称,2012年10月7日17时15分,被告杜文财驾驶鲁FXEX**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市新嘉街道北曲村处,与前方顺行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FMY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1832.83元,并构成一定的伤残。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文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判令被告杜文财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8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3493.30元(3373.3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10%*20年)、车损8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917.83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355.30元,被告杜文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4562.53元。以上数额共计58917.83元。被告杜文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杜文财与原告女儿刘玫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原告,但原告出院后并未联系被告,直接起诉本案,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将其所有单据交由被告给付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扣除被告杜文财先行支付2000元,其余由原告领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与伤残的因果关系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7时15分,被告杜文财驾驶鲁FXE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市新嘉街道北曲村处,与前方顺行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刘金裕驾驶的鲁FMY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金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裕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21832.53元,其中被告杜文财垫付200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文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裕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裕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金裕的颈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刘金裕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原告刘金裕身份系农民,龙口市兴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73.30元。还查明,被告杜文财驾驶的鲁FFKX**号小型轿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龙口市兴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证明,交通费单据,修车发票,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杜文财提交的保单、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文财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金裕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刘金裕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文财驾驶的鲁FXE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杜文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节,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或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表系虚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文财要求履行其与原告女儿刘玫瑰达成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的协议事先未经原告授权,事后亦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3493.30元(3373.3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10%*20年),车损82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917.8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3493.30元、车损8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355.30元。由被告杜文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4562.53元,兑除被告杜文财已付2000元,余款为12562.53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55.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文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金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2.5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刘金裕承担15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953元,由被告杜文财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