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邵德才与史桂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才,史桂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邵德才。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桂友。原告邵德才诉被告史桂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德才诉称:2012年1月12日19时,被告驾驶苏M×××××车辆在兴化市昌河路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史桂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M×××××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史桂友,该车没有办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公告费用。被告史桂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9时,被告史桂友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昌合路与行人即原告邵德才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德才受伤。原告被医院诊断为枕骨及颅底骨折,脑挫裂伤,SAH,左胫腓骨骨折,左胸第6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被告史桂友垫付了4000元。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史桂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德才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邵德才因2012年1月12日交通事故致枕骨及颅底骨折、脑挫裂伤、SAH、左胸第6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肿胀伴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另查,被告史桂友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0320元,原告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记录1份、兴化市舍陈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兴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明细表2份(复印件)、用药清单2份、加盖人民医院公章的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张、加盖舍陈卫生院公章的兴化市卫生机构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43570.83元,已通过农保报销13250.8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存根联显示,住院共计花费43471.28元,结合农保报销证明,原告已报销了13250.88元,依法应予扣减,实际数额为30220.4元。另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票据金额,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684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至1月27日、同年1月27日至2月27日在兴化市人民医院、兴化市舍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实际住院38天。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给其一定的经济慰藉,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4、残疾赔偿金10805元/年×5×0.1=5402.5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三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440.5元,原告因治疗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4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仍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史桂友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其赔偿。扣减其已给付的4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410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德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10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史桂友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