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滨,沂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两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不履行一个家庭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故殴打。为使原告早日摆脱这桩令原告痛苦的婚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四五年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然有时吵个架,都是些家庭琐事,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请求原告给次机会,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偶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偶有争吵,但皆因家务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真心相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