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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国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国新,绰号:阿钢,司机。因赌博,于2009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0元及赌具扑克片贰副;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新及其辩护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国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江国新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江国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国新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东村21幢1单元302室,分别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周某冰毒各约0.8克,合计约1.6克。2、同年5月4日晚,被告人江国新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耀都商务宾馆8331房间,以1600元的价格将约3.2克冰毒贩卖给周某。3、同年5月5日晚,被告人江国新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耀都商务宾馆二楼楼梯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约2.4克冰毒贩卖给周某、潘某,并当场交付约1.6克,后于次日凌晨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西林寺小区东门口处再向潘某交付剩余的约0.8克冰毒。同年5月6日,被告人江国新被抓获,从其身边查扣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状物品2.22克。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其到周某位于新华东村的租房玩,当时“阿钢”也在,其想吸毒并问周某冰毒哪里拿的,周讲“阿钢”有冰毒,于是其向“阿钢”支付500元买了1克,周某也向“阿钢”买了1克,当场支付了500元;5月3日晚,周某打电话让其到耀都宾馆8331房间,当时周某向“阿钢”购买冰毒并告诉房间号,后“阿钢”来到房间给了周某4克冰毒,周某当场给了“阿钢”1200元,欠400元;5月5日晚,其与周某均在耀都宾馆,周某叫让其打电话催“阿钢”送3克冰毒过来,后其等在宾馆楼梯口与“阿钢”碰面,当时“阿钢”讲只有2克,剩下的1克等一下再拿来。后在次日凌晨2时,“阿钢”打其电话后在五洲宾馆对面的西林寺小区东门口将剩下的1克冰毒给了其。同时证实“阿钢”向其贩卖的冰毒1克量实际大概在0.8至0.9克左右。2、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毒品的“阿钢”即为被告人江国新。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潘某到其位于新华东村的租房玩,二人各向江国新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5月4日晚,其与潘某二人均在耀都宾馆331房间,因为二人想吸毒,其就打电话给江国新让他送4克冰毒到房间,后江国新将4克冰毒送至房间,其付给他1200元钱,并说好欠他400元,改天再还;5月5日晚,其与潘某都在耀都宾馆,之前其已联系江国新购买冰毒,就让潘某催促,后江国新要到时打潘某电话,二人约在楼梯口交易,后潘某上来讲只有2克,另外1克说好次日凌晨在五洲宾馆那里交易。同时证实江国新向其贩卖的冰毒1克实际大概在0.8-0.9克左右。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潘某、被告人江国新在2013年5月6日的尿样检测中均呈甲基胺非他明类阳性反映。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5月6日从被告人江国新身上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2克。6、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国新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7、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江国新。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国新的基本身份信息。综上,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约9.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国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国新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二个证人的证言,平时交易的毒品1克实际只有0.8-0.9克,故对贩卖毒品数量就低认定,对此已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江国新曾因非法拘禁罪和赌博被判处刑罚和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国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状物品2.22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