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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婉丽与李泉、张洪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婉丽,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泉。被告张洪林。被告李芙蓉。原告刘婉丽诉被告李泉、张洪林、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梓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婉丽及委托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泉、张洪林、李芙蓉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婉丽���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泉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被告张洪林、李芙蓉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房产证)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890**号。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泉支付了借款,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张洪林、李芙蓉抵押担保的房屋在被告李泉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婉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及民间借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泉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泉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芙蓉应当以其所有的房屋承诺抵押的担保责任。证据二、公证书,证明李泉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李芙蓉房屋做抵押的行为是经过李芙蓉、张洪林夫妻授权的行为,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李芙蓉与张洪林的房屋在李泉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1、十堰房他证白浪区字第000890**号房屋他项权证,2、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李芙蓉与张洪林的房屋在李泉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泉、张洪林、李芙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刘婉丽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泉与原告刘婉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泉向原告刘婉丽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3日,年利率27.60%,月利率2.3%。自借款到达借款人的指定帐户之日起,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刘婉丽向被告李泉汇款333900元,被告李泉向原告刘婉丽出具借据一份,记载:每月的13日为利息支付日,每万元月付息230元,每月共付息8050元。该借款由刘婉丽直接存入借款人的指定帐户,以实际到账为准(付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50元,扣除中介费8000元转介绍人,再扣除汇款手续费50元,实际付款3339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洪林、李芙蓉授权被告李泉以张洪林、李芙蓉自有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29号1幢2-4-1的房屋与银行或个人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并在在四川省广元市利信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洪林、李芙蓉自愿以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29号1幢2-4-1房产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经原告认可被告李泉付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三笔,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8050元在本金35万元中直接由原告预先扣除。因原告刘婉丽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泉向原告刘婉丽实际借款3339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林、李芙蓉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婉丽借款333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付);二、原告刘婉丽对被告张洪林、李芙蓉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29号1幢2-4-1抵押房产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李泉负担6308元,由原告刘婉丽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守炜代理审判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陈梓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