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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调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付清诉申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付清,申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50号原告宋付清,女,1964年7月9日生。被告申敬,男,1972年1月25日生。原告宋付清诉被告申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付清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到2012年7月1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时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借款时间延长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换了借款条,并约定利息5500元,之前借据号1016作废。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55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敬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5万元,利息5500元,还款日到2012年8月31日(以上借据号1016)作废。被告签名捺印。当庭原告述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开门市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想延期还款,并于2012年7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是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所借欠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借条上约定利息5500元是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5个月的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支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中国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元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00元;二、被告申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付清借款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申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屈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