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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金延寿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延寿,诸暨市人民政府,金洪星,金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虞行初字第17号原告金延寿,男,192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建信,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俊东,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叶灿,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金洪星,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金洪国,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延寿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金延寿于同日申请该案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指定本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洪星、金洪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延寿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东、王叶灿,第三人金洪星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5月16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分别变更登记在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金洪国、金洪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金洪国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一份(含土地登记申请表、确认权属调查表、审批表、金仕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家析产协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金洪星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一份(含土地登记申请表、确认权属调查表、审批表、金仕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家析产协议),证明金仕达将其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为两第三人所有的内容。3、《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金延寿诉称:原告于1951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9年7月转业回诸暨。原告回诸暨老家后因住房困难向所在村申请建房用地。1970年3月27日诸暨县革命委员会经研究同意批给原告地三间二弄(计壹分伍厘)屋基,此后原告建造了该地基上的房屋。1976年因原告及妻子工作调动至杭州,原告携妻儿一家四人离开诸暨并一直在杭州工作生活至今。上述原告一家(家庭成员共九人)看管使用。1992年7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先登记在金仕达名下,后又分别变更登记在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登记机关在未查清讼争土地权属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的情况下,于1992年7月30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金仕达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金仕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于2001年4月30日、5月16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分别变更登记在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并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金洪国、金洪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绍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1992年7月30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金仕达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5月16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分别变更登记在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并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金洪国、金洪星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功劳证、转业证、诸暨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文件各一份,证明讼争的宅基地由原告向原诸暨县革命委员会审批所得的事实。2、(2012)绍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登记在金仕达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由此可见,土地登记是以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的申请为前提,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登记造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有矛盾,请求依法驳回此项诉请。第三人金洪国、金洪星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宅基地由原告审批取得没有异议,但由第三人一家翻建,其中第二层由父亲金仕达翻建,第三层由两第三人翻建,房子一直由第三人居住至今。原土地使用权证由金仕达登记,因两第三人在外地打工不清楚,后父亲金仕达将房屋分给两第三人,两第三人在签订分家协议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两第三人按规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并无其他新批建的房屋,两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对金仕达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同时对其中的分家析产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金仕达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如果分家析产,对二女儿的情况也应有所涉及,故遗漏了主要家庭成员。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上述法条明确了登记机关应对土地的权属等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但被告没有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中包含第三人父亲金仕达的诸集建(92)字第01-0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5月16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分别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两第三人。1970年3月27日,原诸暨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作出诸革生字第478号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同意批给原城西公社金村大队金延寿基地壹分伍厘(三间,土名:后祥地)建造房屋。1992年7月30日,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本案第三人父亲金仕达名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绍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变更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本案中两第三人及其父亲金仕达均认可讼争土地系原告金延寿审批取得并建造了一层房屋;原告金延寿亦认可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系两第三人及其父亲金仕达建造。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已于2013年7月16日被拆除。2011年5月28日,两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别按户安置了300平方米的房屋,目前尚未交付。本院认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土地登记机构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的法定机构,具有本案作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本案中,两第三人因分家析产向被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提供了金仕达所有的诸集建(92)字第01-0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绍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在本案两第三人父亲金仕达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两第三人及其父亲金仕达均认可讼争土地系原告金延寿审批取得并建造了一层房屋;原告金延寿亦认可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系两第三人及其父亲金仕达建造。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办理两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未进行审慎审查的核实义务,对该集体土地变更登记时的权属来源未调查清楚,亦未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人进行合理的说明,客观上致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5月16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分别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两第三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现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拆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为原告金延寿所有并颁发给原告,已无实际意义。本案讼争土地系原告金延寿审批取得,现该土地已被征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中提到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内容应当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本案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该规章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于2001年4月30日、5月16日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分别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金洪国、金洪星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金洪国、金洪星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将座落于诸暨市城关镇城西金村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1-034-000-00097-000,面积124.16平方米)登记为原告金延寿所有并颁发给原告金延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二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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