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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温光印与被申诉人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光印,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86号抗诉机关: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温光印,河北省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九区93号。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士奎,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小刚。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魏小刚。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号。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辉。申诉人温光印与被申诉人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光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5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印、宋丽英出庭履行职务,申请人温光印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申请人张士奎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刚,被申请人魏小刚,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袁粟波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