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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丁伯琴,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丁伯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都市佳园一期1幢1-2层03号。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致富南路120号。被告丁伯琴。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丁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2013年5月9日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丁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丁伯琴,合同约定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丁伯琴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姜堰市姜堰大道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以月利率7.625‰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22303元;被告丁伯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借款设定抵押的姜堰市姜堰大道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丁伯琴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丁伯琴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丁伯琴,合同约定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借款人需要提供贷款;借款月利率7.625‰;被告丁伯琴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姜堰市姜堰大道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同日,被告丁伯琴和署名余霞的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领取了姜堰市姜堰大道xxx号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76**号)。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丁伯琴和署名余霞的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2年,同时被告丁伯琴在承诺书中明确借款合同项下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放弃仅对担保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15%,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起诉时曾列余霞为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余霞的确切身份信息,致本院无法核实承诺书中余霞签名的真伪。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余霞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伯琴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本息的义务。被告丁伯琴自愿对上述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对诉争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对借款设定抵押的姜堰市姜堰大道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依法领取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丁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月利率7.625‰计算);二、原告对借款设定抵押丁伯琴所有的姜堰市姜堰大道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伯琴对上述被告泰兴市开元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4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人民陪审员  钱爱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