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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金泉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张金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滇,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西站12号。负责人邱录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泉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5月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开甲、顾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泉诉称,被告因建设无锡周新苑三期三标段B9#、幼儿园、B29#、B30#房需要建筑施工物资,故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等一系列施工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如期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2011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租金227400元,此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27400元及滞纳金36952元(227400元自2011年11月27日按每天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以227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方是由经办人唐兆成签订的合同,且盖了被告所承建工程的项目章,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也予以确认。2、2011年11月26日唐兆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7400元。3、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明,证明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4、无锡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工程签证单,证明合同中所盖的项目章是真实的。5、发货明细单共4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这些发货明细是唐兆成邮寄给原告的留存联,且仅为部分发货单。6、回收单28份,来源同样是由唐兆成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只是因为有了结算单后,相关的发货单及回收单都是不全的,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全部的单据。7、证人尹红民的证言,证明工程是被告承建的,所以证人才要求加盖公章,他的主观意愿是认为租赁对象是一个单位,而不是个人,所以唐兆成签字的结算单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合同备案,结算时唐兆成没有向公司说明,且唐兆成在出具结算单时已丧失实际施工人对外承诺的身份,原告没有具体的送货清单,故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不准确;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仅根据该两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对证据7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证人要求唐兆成出具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其签订合同的信赖是建立的唐兆成个人身上,且之后的付款都是与唐兆成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的关系,最后一次对账是在金陵建工安徽芜湖的工地上找到唐兆成进行对账,对于这一点原告应当知道唐兆成已无法代表被告公司做出任何确认,当时他的身份应该是金陵建工的具体施工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仍有未支付的租金及租金的多少;实际施工人唐兆成和被告之间目前正有内部结算诉讼,唐兆成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或告知该笔交易,所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所以租赁合同的发生履行日期也应该在这个时间内。2、(2012)虎商初字第0390号的庭审笔录,笔录中明确一点,该涉诉工程中被告与甲方结算完成的时间是2010年2月,证明最迟该工程到2010年2月该工程也已经完工且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高新区联友钢杆出租站(以下简称联友出租站)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原告张金泉。2007年3月,联友出租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无锡周新苑三期三标段B9#、幼儿园、B29#、B30#房工程,向甲方租用施工物资;付款方式为(1)按工程量春节前付租金的50%;(2)余款在08年春节前付清;(3)乙方按需提前2-3天提供所需材料的计划,甲方必需准时、保量将材料送到乙方施工场地,还货乙方自负,下车费按7元/T,钢管300M/T,扣件1000只/T计结;乙方如逾期十日未能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签订地点无锡周新苑三期三标段工地办公室。合同甲方处盖有联友出租站公章,经办人处有江宏军签字。乙方处盖有“中国有色十四冶无锡周新苑小区三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和唐兆成、石美基的人名章,并有唐兆成签字,经办人处有刘其龙、杨家荣签字。庭审中,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联友出租站按约向被告无锡周新苑小区三期三标段工程工地提供租赁物资。至2008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归还租赁物资,至2009年上半年归还完毕。2009年底该工程竣工,2010年1月进行工程结算。2011年11月26日,刘其平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唐兆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内容为:“至2011年11月30日,本单位在承建无锡周新苑三期三标段B29#、B30#、幼儿园工程中共结欠苏州高新区联友钢杆出租站租金共计贰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227400元)。结欠人刘其平。”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拆迁安置房周新苑三期工程三标段,唐兆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联友出租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系联友出租站的业主,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兆成在2011年11月26日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应否确认?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唐兆成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对外的身份应该是代表被告的,因此无论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只要涉及唐兆成承建的被告项目,唐兆成均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工程在2009年就竣工了,在2011年11月26日时唐兆成已经丧失了被告公司周新苑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资格,没有资格对外确认该工程的欠款,同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因此对唐兆成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系联友出租站与被告签订,唐兆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故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唐兆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所涉人、财、物均由其负责管理,因此其有权在该工程范围内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行合同结算,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尽管在2011年11月26日时,该工程已经竣工二年,但是在该工程所涉及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结算和清理范围内,唐兆成仍应具有有限的代表被告的权限。其次,根据证人尹红民的证言,合同是在周新苑工地上签署,钢管由原告送到工地上,2008年结束时发生租金62万余元,2009年刘其龙和杨家荣到原告处对账确认结欠租金62万余元,共支付了392600元,2007年支付70000元,2009年数笔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26日对账时唐兆成的会计刘其平将原告手中62万余元的总结算清单收走,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一张227400元的结算单,由唐兆成签字确认后交给原告。从上述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自2009年起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也陆续获得付款,2011年11月26日结算单的签署是在此前的总结算单的基础上,根据已付款金额重新出具的,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的。第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仍有未支付的租金及租金的多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租赁事实的发生,必然带来租金的产生,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金结欠情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或者尚结欠的金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兆成在2011年11月26日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其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结算的依据。被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租金227400元及滞纳金(以227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泉支付租金227400元及滞纳金(以227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黎黎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皋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