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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诉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卫生服务站,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阜阳市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颍河西路507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卫生服务站(阜阳市残联康复门诊),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号。负责人:孔丰阁,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阜阳市颍河西路118号。负责人:张健康,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负责人:唐亮,该中心主任。原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阜阳房产局)诉被告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卫生服务站(简称奎星社区服务站)、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简称阜阳残联)、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简称康复研究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博、被告奎星社区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庄兆勇、第三人阜阳残联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第三人康复研究中心负责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房产局诉称:2004年4月2日原告委托阜阳市千千宏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奎星社区服务站即阜阳市残联康复门诊(简称康复门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8号综合二号楼北单元二至五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一年,被告要求暂定三年,年租金10万元。后被告因经营需要,仅使用二至三楼,双方约定年租金6万元,被告于2004年9月支付房屋租金6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仅于2005年12月支付房租费2万元、2006年4月支付房租费4万元。2008年阜阳残联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要求免费用房,经市领导批示,原告同意对被告拖欠的房租费减少30%,待租金结清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阜阳残联及其下属单位既不结清欠款,也不续订合同,无奈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所使用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8号综合二号楼北单元二至三楼房屋,支付房租费84000元,赔偿损失2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奎星社区服务站辩称:阜阳房产局是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张的房产属于市政府的财产。2004年房产局搬到军分区办公后,原办公楼即涉案房屋已被市政府全部收回,分配给其他单位使用,为残疾人事业开办的单位为非营利单位,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故本案应由市政府统一协调,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二楼、三楼的房租费,而二楼、三楼一直是康复研究中心使用,与被告无关,另外房租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阜阳残联述称:阜阳残联与原、被告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人康复研究中心述称:康复研究中心是阜阳残联的下属事业单位,也是独立法人单位,经费是财政全额供给,2009年4月批编,2010年3月开展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即市残联领导,负责安排贫困残疾儿童抢救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所使用的房屋是市政府的房屋,不应支付房租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告委托阜阳市千千宏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残联康复门诊部(简称康复门诊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8号综合二号楼北单元二至五楼租赁给康复门诊部使用,约定租赁期一年,康复门诊部要求暂定三年,年租金10万元。后康复门诊部因经营需要,仅使用二至三楼,双方约定年租金6万元,康复门诊部于2004年9月支付房屋租金6万元,于2005年12月支付房租费2万元、2006年4月支付房租费4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8年阜阳残联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要求免费用房,经市领导批示,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下文同意对被告拖欠的房租费减少30%,待租金结清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市政府打报告请示要求解决房租费问题,报告中称准备成立语训中心,要求解决办公经费,语训中心在原房产局办公楼,房租费6万元等。但被告、第三人及康复门诊部均未再交纳租金,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康复研究中心与假肢站、语训中心系同一单位,该单位系阜阳残联申请设立的事业法人,该单位从2009年9月使用涉案房屋二、三楼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房租费。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阜阳市奎星苑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奎星社区服务站(康复门诊)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追加阜阳残联和康复研究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康复门诊部系阜阳残联原理事长赵国信在职期间,根据当时上级文件精神,落实成立的阜阳残联下属机构,从事残疾人有关公益事业。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阜阳房产局文件、阜阳市卫生局文件、阜阳残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看,奎星社区服务站与康复门诊系同一单位,但无证据证明康复门诊与康复门诊部系同一单位,原告没有将合同签订单位康复门诊部作为被告起诉,而要求康复门诊给付房租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康复研究中心从2009年9月一直使用原告的二、三楼房屋,应当给付房租费。对于给付的期限问题,因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近四年期间,催要过房租费,法院只能保护原告2013年1月28日之前倒推一年的房租费,即2012年1月28日以来的房租费。对于租金数额问题,因为康复门诊部与康复研究中心,均为阜阳残联申请设立,将租赁来的房屋,如何分配使用,是内部事务,康复门诊部与原告方所签合同到期后,没有将房屋交回,近年来由康复研究中心使用,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按原约定6万元的标准主张房租费或者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1月28日至腾房完毕之日止的房租费,按每月5000元(60000/12)的标准给付,应予支持。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原告主张295000元,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问题,因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系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张的房产属于市政府的财产的问题,因原告虽受市政府领导,但原告系独立法人,在国家没有依法征收之前,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出租和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向原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返还其使用的位于阜王路8号综合二号楼北单元二至三楼房屋;二、第三人阜阳市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给付原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租费,从2012年1月28日至腾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付;三、驳回原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原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3986元,被告阜阳市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玮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