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世金与邓洪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金,邓洪议,李叶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梁世金,男。委托代理人秦旺珍,女。第一被告邓洪议,男。第二被告李叶杏,男。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叶春兰,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金诉第一被告邓洪议、第二被告李叶杏、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世金委托代理人秦旺珍,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邓洪议、第二被告李叶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金诉称:2013年3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R#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民大道左转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中信大桥北端上桥路段超越前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梁世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乘载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世金、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字(2013)第D02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左胫粉碎性骨折,目前原告还在医院治疗中,医药费已花费约7万多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约3.5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肇事司机支付了5000元,目前医院尚欠费2.5万元。此次事故当中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约15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治疗结束后再具体列举。被告一是粤L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经查粤L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的承包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包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约39722.9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0083元,残疾赔偿金1088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21095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第一被告邓洪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李叶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R#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答辩人已经支付人民币32000元医疗费,应相应扣减。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9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7014元,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答辩人就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据:A、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缴税凭证;C、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受害人与谭立育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E、其它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被答辩人仅提交与谭立育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收入证明》,但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自2008年1月1日起,谭立育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合同》,且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被答辩人未与谭立育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谭立育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值得质疑,被答辩人提供的一份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2500元/月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所提供根本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反而更加证明被答辩人一直居住在农村,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未提供了相应的住院期间的医嘱,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6.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2480元,虽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的事实,故只能按照50元/天计算。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9时45分许,第一被告邓洪议驾驶粤LR#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民大道左转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至中信大桥北端上桥路段超越前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梁世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载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世金、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了惠公交字(2013)第D02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洪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世金、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世金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术后定���复查(1、3、6、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视膝关节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治疗(关节镜或膝关节置换可能),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人,骨科随诊;共产生医疗费71722.9元,第三被告支付32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经原告梁世金申请,受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世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世金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世金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产生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梁世金支付。另查一,第一被告邓洪议是粤L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李叶杏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粤L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另一伤者韦某某愿意以协商的方式与被告方解决纠纷。另查二,原告梁世金自2011年4月5日起,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十村民小组;自2011年8月15日起,受雇于谭立育在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种菜,每月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员工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了惠公交字(2013)第D02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洪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世金、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该对事故受害人原告梁世金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赔偿原告梁世金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邓洪议承担,第二被告李叶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梁世金自2011年4月5日起,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第十村民小组;自2011年8月15日起,受雇于谭立育在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种菜,每月工资25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梁世金诉请医药费39722.9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0083元、残疾赔偿金1088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支持医药费39722.9元、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营养费1000元(原告年逾六旬,九级伤残,需行二次手术,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10083元(2500元/月÷30日×121日,住院31日加全休三个月)、残疾赔偿金102770.81元(30226.71元/年×17年×20%)、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年逾六旬,九级伤残,需行二次手术,酌情),共计人民币188906.71元。肇事车辆粤L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本案原告梁世金医疗费32000元而使用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0.81元-10770.81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原告损失余额78906.71元(188906.71元-110000元),由第一被告邓洪议承担,第二被告李叶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一被告邓洪议、第二被告李叶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向原告梁世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第��被告邓洪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向原告梁世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906.71元,第二被告李叶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梁世金承担225元,第一被告邓洪议、第二被告李叶杏承担1200元(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