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青岛市交运集团公司不服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4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交运集团公司,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滑行初字第43号原告青岛市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曲国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梅,女,1957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1985年4月27日生。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负责人袁高,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祝东杰,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立志,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原告青岛市交运集团公司不服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日对车牌号为鲁BC78**的车辆作出的违章记录,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梅、栾好明、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祝东杰、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岛市交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国兴、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负责人袁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日采集到车牌号为鲁BC78**的车辆的违���监控记录,内容为该车辆于2013年1月3日在吴黄213省道104公里100米有代码为1726的交通违法行为(行使超过规定时速50%),应罚款金额为2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照片2张;2.交通违章查询网页打印件3张;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5.《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修订稿);另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6.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备案通知书;7.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诉称,鲁BC78**车系我单位所有的交通运输客运豫通车,今年审车时发现违法记录5次,致使不能正常审车。而对于这些违法记录,我单位一无所知。被告在发现违法记录后,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吴黄省道违法记录5次。被告未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车辆违法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对鲁BC78**车辆作出的罚款记录。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2.《河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使用道路监控设施(电子警察)工作规定》;3.《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5.鲁BC78**车辆行驶证。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事实并非原告所述。按照《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累积达五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被告已依法依规将鲁BC78**车的违章信息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以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询明晰其违章信息。另外,经查该查违法监控记录,只查询到该车在被告辖区4次违法未处理信息记录,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8日的违章不在被告辖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对鲁BC78**车辆作出的违章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证据,发布时间为2007年,与被告提交的2009年经过修订重新发布的第5份证据内容不尽一致,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鲁BC7**号车辆系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2013年1月3日9时2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13吴黄线104公里100米处时,被被告所设监控设备作超速拍照记录。2013年1月5日,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在互联网发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没有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导致原告在吴黄省道违法记录5次;二是被告所使用的监控设备未经备案和检测,设置使用不合法;三是被告作出处罚前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程序违法。但是,本案中,一方面,《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违法行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具体方式没有做出具体确定,而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前提是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BC7**号车辆在被告辖区范围内的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累积仅为四次。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本案被告已经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情况下,原告的第一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了其在诉状中未提出的理由即被告所使用的监控设备未经备案和检测,设置使用不合法。经本院准许,被告依法补充提供了相关监控设备的备案及检测证明,证据确实,故原告的第二条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另外,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仅是行政记录行为,并不是规范的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按照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严格标准审查该行为。实际上,原告也并未到被告处实际接受处罚,相关行政处罚也没有实际作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实际上是无法向被告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而且,按照有关��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的被处罚人不仅可能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也可能是车辆驾驶人,由于被告在作出违章记录时尚不能确定实际去接受处理的将会是谁,当然也就无法提前告知陈述及申辩权利,故原告的第三点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对其其他理由及主张也未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及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作的记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日对鲁BC78**车辆作出的罚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辛国喜审判员 耿振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