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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社信用社与王米贵、胡刘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社信用社,王米贵,胡刘顺,胡存有,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委托代理人:孙春霖。被告:王米贵。被告:胡刘顺。被告:胡存有,被告:刘军。原告大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米贵、胡刘顺、胡存有、刘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增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春霖、被告王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顺、胡存有、刘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社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米贵于2007年6月18日,以购车为由,从我社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胡刘顺、胡存有、刘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2个月,于2008年6月18日到期后未还,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1495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米贵、胡刘顺、胡存有、刘军立即偿还所欠本金149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米贵、胡刘顺、胡存有、刘军均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大社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关树敏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5)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米贵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王米贵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大社信用社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胡刘顺、胡存有、刘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大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495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农户(个人)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米贵、胡刘顺、胡存有、刘军所签订的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符合公平、自愿、诚信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米贵拖欠原告大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495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刘顺、胡存有、刘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米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495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二、被告胡刘顺、胡存有、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