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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魏某。被告项某。原告魏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2年初起,因原告未怀孕,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去医院检查,各项指标正常,可被告仍不信,屡次责怪原告。2013年2月26日,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去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检查,结果存在某项生育上不足,现经数次医治,未能好转。原告经多方了解,被告需长期治疗,但难以保证健XX育。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4月初,原告离家,居住在工厂宿舍,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项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分析报告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存在生育上不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对于某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仅能说明被告在检查时的身体状况,但未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婚前、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均较好。自2013年2月起,双方常为未能生育一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离家,居住在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关系均较好,2013年2月起,双方虽常为未能生育一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