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贺生宇、任秀爱、王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贺生宇,任秀爱,王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刘国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贺生宇,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任秀爱,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小荣,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刘国林与被告贺生宇、任秀爱、王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林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贺生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生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经催要,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本利再未偿还。二保证人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生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任秀爱、王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刘国林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贺生宇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任秀爱、王小荣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事实。被告贺生宇、任秀爱、王小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国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贺生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任秀爱、王小荣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生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本利再未偿还。二保证人亦未偿还该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贺生宇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贺生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贺生宇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因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5.1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10%÷12×4=1.7%。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诉讼中原告刘国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任秀爱、王小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告贺生宇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及借款合同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可见其二人担保意愿明确,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与二保证人约定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将二保证人诉至本院,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对于二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秀爱、王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贺生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生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任秀爱、王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任秀爱、王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贺生宇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生宇负担,被告任秀爱、王小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