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侯典月、王延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侯典月,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司梦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侯典月,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延博,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行政执法局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宇,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行政执法局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李学斌,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阳谷县。原告司梦武与被告侯典月、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梦武,被告王登宇、王延博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典月、李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梦武诉称,2011年7月6日,侯典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壹拾伍万元,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担保,并约定2011年8月5日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伍万元及利息。被告侯典月未答辩。被告李学斌未答辩。被告王延博、王登宇口头辩称,根据合同法及2011年山东省高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以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假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则本案的原告无权主张诉讼权;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出借人没有主张担保权利的,担保人免责,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6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本案的原告从未向担保人王延博、王登宇主张过担保权利,故本案的被告王延博、王登宇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案的被告侯典月作为借款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后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借款无法查清,故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在借款人出现后,再进行审理,以维护被告人王延博、王登宇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侯典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司梦武借款15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四分。该笔借款由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提供担保。达成合意后,由侯典月给司梦武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司梦武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人:侯典月(担保人担保时间为两年)二〇一一年7月6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二〇一一年7月6日至二〇一一年8月5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担保人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当时原告处现金不足,原告仅给付侯典月借款现金40000.00元,其余借款通过银行卡转给了侯典月,原告在通过银行卡给侯典月转款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预扣一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实际转款10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典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侯典月每月按约定的月利率四分付利息6000.00元给原告司梦武,一直付息至2012年9月25日,之后,被告侯典月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2013年4月26日,原告具状至本院,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0000.00元,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217-1号民事裁定,2013年5月6日,本院冻结了被告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在银行的部分存款。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6﹪。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一张;2、银行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3、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典月虽然给原告司梦武出具借款150000.00元的借据,但是,原告司梦武通过银行卡转款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四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00元,被告侯典月实际得到借款144000.00元,侯典月应当按实际得到的价款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其约定无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144000.00元的利息为42240.00元,侯典月已偿还78000.00元,余款35760.00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侯典月应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24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的借据上两处对担保期间进行了约定,一处约定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两年。另一处约定为:担保期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该约定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故,保证人王延博、王登宇主张已过保证期间应予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侯典月追偿的权利。被告侯典月、李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典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2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延博、王登宇、李学斌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侯典月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公方审判员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