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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盐业公司院内,因朋友李某甲与樊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持刀将樊某某右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樊某某右肘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董为民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协议解决,被害方表示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盐业公司院内,因朋友李某甲与樊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持刀将樊某某右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樊某某右肘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以4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2012年1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去盐业公司找朋友李某甲,见李某甲在院内和樊某某厮打,我从李某甲家厨房拿了把菜刀,在现场樊某某将李某甲按倒在地,李某甲冲着我喊,“把人给砍了”,我就用手里的菜刀朝樊某某胳膊上砍了一刀。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李某甲驾车从外边进院子速度太快,我劝说他骂我,引起厮打,后过来一个小伙手持菜刀(事后知道叫李某某),让我将李某甲放了,我没有听,他就拿刀在我右臂处砍了一下。3、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在打架现场,我见一个小伙手持菜刀冲向樊某某,一刀砍在他右臂上。证人张某某、杨某等人证言与以上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2012年1月11日14时40分,公民樊鑫报案称:樊某某在盐业公司院内被人打伤,要求查处。案件线索来源证,接报案后即赴现场展开调查。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经辨认,作案现场位于临潼区盐业公司院内,中心现场在盐业公司院内营业室门口。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现场辨认一致。7、法医学鉴定书证,樊某某右肘后砍伤致尺骨骨折构成轻伤。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8年3月30日。10、民事调解书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7日以4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收条证,2013年8月27日,被害人樊某某收到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赔偿款40000元。11、谅解书证,被害人樊某某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且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12、本院民事赔偿复核笔录证,被害人樊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之亲属双方以40000元调解协议解决,已向法院提交了调解书、谅解书、民事撤诉书、收条等材料,赔偿款已领到手,故在本案的民事赔偿方面表示撤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实施故意伤害作案的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能全部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景顺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