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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巫某与陈某、陈建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陈某,陈建法,任运阁,厦门宏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水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同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巫某。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陈建法,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运阁,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厦门宏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治,总经理。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万,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某诉被告陈某、陈建法、任运阁、林水万、厦门宏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安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云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及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被告陈某、陈建法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被告陈建法,被告任运阁、宏安发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22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同安区324国道+700米路段时,与林静驾驶的闽D×××××号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静及其车上乘客巫某、张玲星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某、张玲星、林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1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08元(其中女儿巫心玲86292元,父亲温景祥38070元,母亲谢恒兴43146元);误工费722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6天,84元/天×86天);护理费666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28天=1960元;出院后护理费(70元/天×52年×365天×50%)=66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8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438866元[1.安装假肢费用23800元/肢/次×52年(平均寿命82岁-现有岁数29岁)÷4年/次=310440元;2.每年维修费用23800元/肢/次×52年(平均寿命82岁-现有岁数29岁)×10%=124176元;3.首次安装假肢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5.食宿费2500元(50元/天×25天×2人)];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14454.40元。由于任运阁、林水万、宏安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任运阁的闽D×××××号车辆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巫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4454.4元,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陈建法、任运阁、林水万、宏安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以宁化县的标准计算,此外,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养父母的抚养费;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应按20年计算。被告陈建法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陈某已有劳动收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运阁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将车辆交由宏安发公司向外出租,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巫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陈某、陈建法、林水万承担。被告宏安发公司辩称,1.宏安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巫某的损失应当由陈某、陈建法、林水万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闽D×××××号车辆是由林水万在事故发生前向宏安发公司承租的,合约上的签字也是由林水万本人所签,租车协议签订之后,车辆也是由林水万开出宏安发公司的,且林水万租车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经检测也符合运行标准。故本案中宏发安公司并没有过错。因林���万未经宏安发公司同意私自将车借给陈某驾驶,本起交通事故巫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某、陈建法、林水万共同承担,宏安发公司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没有异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原告巫某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为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就可以正常行走,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3.误工费部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从原告的证据看其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并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并不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仅能计算58天;4.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意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巫某安装假肢后不��要他人护理,不存在需要护理依赖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部分,由于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6.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的两项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营养费部分,因医嘱未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应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部分。对于鉴定结论意见,该结论与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项目和费用限额及最低适用年限标准》的规定相矛盾,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按普遍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也只能按20年计算,不是原告主张的52年;9.交通费部分,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水万辩称,宏安发公司在其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实��上已经把车子出租给陈某了,其只是过后补签出租手续而已,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首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白洪涛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陈建法、陈某、任运阁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保险公司也并非本案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退一步来讲,保险公司需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也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之法定义务参与诉讼,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最后,本案驾驶员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若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也仅仅是垫付义务,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被告陈建法、陈某、任运阁具备法定的追偿权。二、有关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义务,对该行为的做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违法者自行承担。三、有关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本事故造成林静、张玲星及原告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要分配。四、关于争议赔偿项目,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两项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保险无需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2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慢车道上,行至324国道262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方向穿越机动车道的由林静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静及其车上乘客巫某(即本案原告)和张玲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静、巫某、张玲星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巫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8556.40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2.骶骨骨折。出院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营养饮食。2013年6月15日,巫某到德林义肢矫形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装配碳纤气压膝假肢。本起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巫某49000元。经原告巫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巫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巫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巫某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巫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之后,原告巫某又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医学鉴定,经我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巫某适合配置合金压膝,价格为人民币23880元,此假肢的正常适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首次装配费用的10%,首次装配假肢约需25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巫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巫某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陈建法、陈某、任运阁、宏安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巫某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为此,我院致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就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情况作出说明,该所回函对(2013)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作出说明:1.关于护理依赖的评定:原鉴定书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是依据被鉴定人未安装假肢前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分,而评定为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安装假肢后可替代原有肢体功能,右下肢可自行下地行走,不存在护理依赖。对于回函说明,巫某认为其截肢是在膝盖以上,即使安装假肢后也不能正常弯曲下蹲(如不能正常如厕、洗浴等),仍需要一定的护理依赖。被告陈建法、陈某、任运阁、宏安发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回函没有意见。原告巫某之养父温景祥(1948年11月19日出生)、养母谢栏兴(1950年8月7日出生),温景祥与谢栏兴共有四个子女,即温永璋、温良才、温宝珍和巫某。原告巫某与巫朝兴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巫心玲。被告任运阁所有的闽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6日该车辆的投保人由白洪涛批改为任运阁)。2012年12月3日,被告任运阁与宏安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任运阁将其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委托宏安发公司从事经营,在经营活动期间,该车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宏发发公司承担;宏安发根据出租情况向任运阁支付费用,具体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如该车发生各种纠纷,由宏安发公司处理。2012年12月28日下午4时多,案外人陈坤华和被告陈某(陈坤华和陈某都没有驾驶证)欲租赁一汽车到南安市水头镇,他们二人就到宏安发公司,陈某由于未满十八周岁,就用陈坤华的身份证给宏安发公司并签字,向宏安发公司租赁了闽D×××××号车辆,陈某将车辆开出宏安发公司。当日下午6时��右,陈某、陈坤华到莲花镇载被告林水万到宏发安公司,林水万签订了《宏安发汽车租赁合同》。之后,林水万驾驶闽D×××××号车辆到莲花镇后下车,陈某驾驶上述车辆和陈坤华一起到南安市水头镇,当晚返回同安,20时50分行经324国道262公里+700米处时与林静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审理中,原告巫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被告任运阁的闽D×××××号车辆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对闽D×××××号车辆进行保全。巫某预交诉讼保全费720元。为避免扩大闽D×××××号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巫某与任运阁2013年3月29日就诉讼保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冻结闽D×××××号车辆过户,解除闽D×××××号车辆扣押。审理中,本院通知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玲星在规定时间向向本院就本起事故的损失提起诉讼,否则视为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权利,张玲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林静向本院表示其伤情轻微,其放弃向陈某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石城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陈坤华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巫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巫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本案原告巫某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556.40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巫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8天×60元/天)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3.巫某主张营养费10000元,营养费系为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巫某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4.巫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6146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该主张13455元/年×20年×60%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巫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部分438866元。巫某主张赔偿年限53年(82岁-29岁),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先由被告赔偿20年,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日后另行主张。对于具体项目,①.安装假肢费用23800元/肢/次×20年÷4年/次=119000元;②每年维修费用23800元/肢/次×20年×10%=47600元;③首次安装假肢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④食宿费2500元(50元/天×25天×2人)],计170850元;6.巫某主张误工费7224元(86天×84元/天),巫某因事故受伤致右小腿毁损,其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且误工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巫某主张护理费666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28天=1960元;出院后护理费(70元/天×52年×365天×50%)=6643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部分1960元,其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安装假肢之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月25日出院至2013年6月15日装配假肢,共140天,护理费计4900元(70元/天×140天×50%);装配假肢之后的护理费部分,本院认为,巫某其截肢是在膝盖以上,安装假肢后虽然可以下地行走,但仍需要一定的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此期间的护理费为51100元(70元/天×20年×365天×10%),以上护理费共计57960元。8.巫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巫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08元,本院认为,巫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其女巫心珠未满18岁,父亲温景祥和母亲谢栏兴均已达退休年龄确需抚养,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女巫心珠抚养年限为17年,其父亲抚养年限为17年,其母亲抚养年限为16年(巫某父母共4人抚养)。虽然巫某的被抚养人有3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27元【(10152元/年×17年÷2+10152元/年×16年÷4+10152元/年×17年÷4)×60%】。10.巫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其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巫某主张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为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37657.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损失计35236.40元(其中医疗费285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损失计499821元(残疾赔偿金16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部分170850元;误工费7224元,护理费5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27元,交通费300元),不属于交强赔偿限额项目的计2600元(即鉴定费)]。二、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陈某、陈建法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陈某无证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与林静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闽A×××××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巫某等人受伤的,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应对巫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未满十八周岁时就无证驾驶小汽车发生本起事故,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因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现陈某无经济能力,故巫某要求陈建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2.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闽D×××××号小型轿汽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巫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对于人保厦门分公司提出保险期间投保人有批改的情况,这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支付。至于原告巫某主张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中,陈某系无证驾驶,且未保护好现场,驾车离开现场,��报警,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林水万、被告宏安发公司、被告任运阁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林水万到宏安发公司租赁汽车给无相应驾驶证的被告陈某驾驶,存在过错;宏发安公司在未审查陈某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小汽车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陈某驾驶,虽然之后宏安发公司与林水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存在过错,宏安发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林水万、宏安发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任运阁作为闽D×××××号小汽车的实际车主,其已将车辆委托宏安发公司管理,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其没有存在过错,故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起事故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7657.4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即本案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不足部分417657.40元由陈某、陈建法承担,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尚应支付368657.40元,被告林水万、宏安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巫某人民币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某、陈建法应赔偿原告巫某人民币368657.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厦门宏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水万对被告陈某、陈建法的上述赔偿义务(即人民币368657.4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961元,由原告巫某负担人民币2555元,由被告陈某、陈建法负担人民币1406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某、陈建法负担,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云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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