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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丹与徐春晓、姜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姜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宁,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徐某,城镇居民。被告姜某,城镇居民,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农村居民。被告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经二路151-56号。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姜某、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兴华、蒋春宁、被告徐某、姜某、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某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某提供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徐某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到2013年3月3日为止的利息17000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4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并未实际参与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借款过程,徐某与张某互不相识,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徐某也并没有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50000元,没有从中享受任何利益,徐某虽然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签字,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本案被告徐某和青岛铭祥投资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商谈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徐某是实际借款的使用人,被告徐某对徐某和铭祥公司的商谈过程一概不知,基于以上,被告徐某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姜某辩称,被告姜某对本案的任何过程同样一概不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实际使用了该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姜某知情并用于徐某和姜某的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不是姜某和徐某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姜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某辩称,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和铭祥公司商谈后找到徐某提出以徐某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愿承担还款义务,但请求延期付款。被告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是原告所主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笔借款形成的前提是锐志公司和案外人崔京海所开办的青岛春晖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为偿还所欠青岛农商银行的借款,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由锐志公司的法人代表徐某和铭祥公司的会计蒋青刚以及王建良具体协商的借款事宜,包括该笔借款具体支付到谁的账户下等相关合同,锐志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但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某与原告张某订立借款合同,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天(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某提供了借款,并按被告徐某的要求将上述借款存入案外人崔京海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到2013年3月3日为止的利息17000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4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提其与被告的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并提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4900元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被告徐某主张自己并未实际参与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借款过程,徐某也并没有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50000元,没有从中享受任何利益,徐某虽然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签字,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本案被告徐某和青岛铭祥投资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商谈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徐某是实际借款的使用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徐某就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被告徐某、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被告徐某提供的其与蒋青刚的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与原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到2013年3月3日止的利息为17000元,利息的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主张自己并未实际参与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借款过程,自己也没有收益,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根据借款人徐某指定将该借款打入指定的账户,至于被告徐某给谁使用是徐某自己的事情。同时,被告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并且,原告已将借款250000元打入被告徐某指定的账户,原告已根据借款合同履行完了向被告徐某借款的义务,即便是被告徐某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也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还主张被告姜某因系被告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徐某和姜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900元。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且原告该主张的数额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3222.22元、律师代理费14900元。被告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49元由被告徐某、徐某、青岛锐志天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治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