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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树永与张俊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永,张俊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张树永,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协勤。被告张俊辉,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号集川大厦*层。负责人张志骞。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男,1981年8月26日生,(一般代理)。原告张树永与被告张俊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永、被告张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新城阿里山大街与日月潭路交叉口处与冀B×××××号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7181元,评估费51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8296元。现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辉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但我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同时我公司认为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本案中的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形成,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3时50分许,在滦县新城阿里山大街与日月潭路交叉口处,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朝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与原告张树永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永无事故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树永所有的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17181元,原告张树永支出评估费515元。因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辉与司机王朝系夫妻关系,王朝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张俊辉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朝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冀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是家庭所有营运车辆,被告张俊辉系王朝之妻,因此对原告张树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树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王朝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张树永的车损是滦县交警队委托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并非本次事故形成,并提交一份痕迹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委托单位系被告保险公司,属于单方委托,且被告陈述进行痕迹检验时两车未能同时进行,也未在同一地点,而滦县交警队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永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树永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16296元;合计182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