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全因与被告齐洪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全,齐洪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赵海全,男。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洪团,男。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南阳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海全因与被告齐洪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全、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齐洪团、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全诉称,被告在承揽大西高速铁路中铁十局第五项目部第三工区河南潇河特大桥劳务桩基灌注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现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齐洪团辩称,原告所诉22万元不实,应以双方的算账手续为准。双方算账后被告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万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洪团承揽大西高速铁路中铁十局第五项目部第三工区河南队潇河特大桥桩基灌注工程,2010年8月5日原告赵海全与被告齐洪团签订劳务协议,主要约定:齐洪团负责现场技术和外围事务,赵海全负责安全施工;按设计桩长1米孔径每延米灌注劳务费16元;按月计量,待项目部工程到位每月80%支付,余款待桩检合格后,全额付给劳务费。合同签订后,赵海全带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工程已竣工。2012年7月4日齐洪团、赵海全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出具一结算单:赵海全在大西高铁中铁十局第五项目部第三工区潇河特大桥所施工桩基工程量:全部灌注工程量470944元,扣除10%保证金、5%税金,借支总额312800元,余87000元,齐洪团在结算人栏签名,该结算单的内容由赵海全书写。双方结算后,齐洪团支付赵海全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结算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齐洪团承揽大西高速铁路中铁十局第五项目部潇河特大桥桩基灌注工程,其与原告赵海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在结算时所达成的结算单,因原告受到被告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该结算单无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法定期间原告并未向相关机构请求对该结算单予以撤销,故原告主张该结算单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和税金由赵海全承担,被告辩称其已向发包方承担了该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结算时从总款中扣除10%保证金、5%税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予以返还保证金47094.4元、税金23547.2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劳务合同履行中共向被告借支2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在结算时,结算单的内容包括借支总款312800元由原告书写,即原告已认可该借支款项,故原告诉称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包括结算的余款87000元、保证金47094.4元、税金23547.2元共计157641.6元,减去结算后被告又支付款项3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7641.6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洪团支付原告原告赵海全劳务费127641.6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曹 伟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