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雷秀英与范立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雷某,女,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多次因原告回儿子家探望孙子生气殴打原告,沟通多次无果,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搬回县城与儿子居住。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范某相识,被告妻子已去世,随后较短时间二人于2008年1月8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未陪送嫁妆。婚后二人在被告原籍居住,被告在本地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务。二人因琐事曾发生纠纷。2011年10月,原告儿媳来电让其回去给孙子做棉衣,被告不允,原告即自行回儿子家,与被告分居。此后被告曾去接叫两次,但原告皆未归。后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好动手打人,并且不会主动和原告交流,不让原告回老家,造成二人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因琐事被告打原告,被邻居及村民劝解。其称婚后建立小天鹅甩干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梯子一个、电视橱一个、VCD一台、真空管太阳能一台,以上皆在被告处,且据被告称有5万元左右存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两次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其均未到庭,其称开庭去了也没用,原告也不回来,其认为感情一直不错,但表示原告不回来自己也没办法。审理中原告称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充足证据,对此予以放弃。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范某均系再婚,二人在相识很短时间后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曾发生纠纷,因被告同原告因回家问题产生争执,致原告回儿子家居住至今,虽被告曾去接叫,但原告执意未归,且分居时间已近两年。故综合分析二人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再继续维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离婚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支持,且其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