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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乙。李甲为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李甲起诉称,李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至2012年4月30日归还。经催讨,李乙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李乙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李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李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李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至2012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李乙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李乙向李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