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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占英、朱琳等与刘宝友、李维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刘宝友,李维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朱占英,工人。原告朱琳,学生。原告夏桂兰,农民。原告郑祖光,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宝友,农民。被告李维冬,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女,(特别代理)。原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与被告刘宝友、李维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被告刘宝友、被告李维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9时40分许,郑慧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宝友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慧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郑慧娟承担主要责任,刘宝友承担次要责任。郑慧娟生前有配偶朱占英、女儿朱琳、母亲夏桂兰、父亲郑祖光。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120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557186元。经查,被告李维冬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90074.4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友、李维冬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冀B×××××号车为答辩人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认为应承担事故责任20%,原告诉请40%过高。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认可10000元;答辩人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方支取了18000元,此款属于答辩人垫付,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方需要提交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车辆行驶的合法性;关于责任比例,我公司主张按照20%承担;由于原告方占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同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修车费票据,应扣除17%的税;公估费票据属于现金收据,故我公司不认可,且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票据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方车辆应推定为全损;车主及司机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本次事故中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9时40分许,郑慧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宝友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慧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郑慧娟承担主要责任,刘宝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占英系郑慧娟之夫,原告朱琳系郑慧娟与原告朱占英之女,原告郑祖光、夏桂兰系郑慧娟的父、母,二原告只生育郑慧娟一女。原告夏桂兰自2007年起一直随郑慧娟居住在滦县新城紫薇园小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2000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400元。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产生施救费300元。滦县公安局对郑慧娟尸体进行检验,产生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宝友与被告李维冬系夫妻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李维冬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方支取被告刘宝友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页、郑慧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紫薇园居委会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检及尸检鉴定书和车损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及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施救费票据,被告方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宝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宝友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方诉请相关损失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诉请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夏桂兰的生活费,并提交了夏桂兰只有一女并随女儿生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桂兰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还需要扶养5年,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655元(12531元/年×5年);原告诉请车损12000元,该数额是经保险公司公估公司评估,客观公正,保险公司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支持。评估费虽是现金收据,但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不能开具正式发票的证明,且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车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施救费1500元,但是提交的票据金额为300元,按照实际票据金额认定。被告刘宝友提交了为郑慧娟支出的尸检费1000元的票据,原告提交了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尸检费实际产生,该费用是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120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6986元。因郑慧娟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痛失亲人,精神打击巨大,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考虑本次事故中郑慧娟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刘宝友承担。被告刘宝友已付19000元(18000元+1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是被告方司机及车主的责任,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宝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依此承担了事故责任,但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依据此条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118495.8元(506986元-112000元=394986元×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宝友赔偿原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付19000元,应在实际支付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379元,由被告刘宝友负担25元,由原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负担42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