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乌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区西部干线交叉路口(本区竹镇镇仇庄路口)时,与王某驾驶苏A×××××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抽血备查,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侯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理核对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