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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谢湘芬与田海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198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少澎。原告谢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刚、毕少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4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原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也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多年来每逢重要节假日包括春节从没在家与我共同度过。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5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未成。2010年11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拒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撤诉后的半年,原被告双方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的身心会造成巨大伤害。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2栋XXXX户房屋一处的房产份额;3、分割天语牌轿车一辆;4、分割被告向青岛电力实业总公司投资入股款8744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均是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仅仅是原告为离婚的托词而已。据被告得知,原告自2008年开始即与单连玺同居,被告在多次挽救婚姻均无果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2栋XXXX户房屋一处的房产份额;同意分割天语牌轿车一辆;关于被告向青岛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入股款,该笔钱款现在已经没有了。同时请求:1、分割原告名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7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一处;2、分割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37号3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一处;3、分割原告谢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以及股票账户资金余额;4、原告谢某因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请求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5年8月16日生育一女田蕾。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分歧日益严重。原告曾于2010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2011)南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并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不成。原、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田某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2栋XXX户房屋一处;被告田某名下、车牌号为鲁BXXX**长安天语轿车一辆。被告田某分别于2000年3月8日向青岛电力实业总公司交纳入股款7500元、2001年7月23日向青岛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10028元、2002年4月15日向青岛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9919元、2002年12月31日向青岛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30000元、2005年6月21日向青岛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30000元,共计87447元。经被告田某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谢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010XXXXXXXXXXXXX52账户明细,截至2001年3月4日余额为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XXXXXXXXXXXXXXX88账户明细,截至2011年7月27日余额为460.02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为239XXXXXXXXXXXXXX65账户明细,截至2012年4月19日余额为4393.79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39XXXXXXXXXXXXXXX86账户明细,截至2012年3月21日余额为3924.96元。原告谢某认可上述存款的真实性,但表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XXXXXXXXXXXXXXX88账户名下的钱款是原告的工资,原、被告8年前就分居了,所以不认可该账户名下的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表示认可上述存款,并要求对上述账户的余额部分进行分割,对于原告名下的股票资金情况,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另被告田某提交照片和视听资料一份,认为原告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原告谢某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37号3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一处,登记于原被告之女田蕾名下;关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7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双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南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书、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58758号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82004号房地产权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山东电力多产企业收款凭证、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双方本应履行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许多方面发生分歧且无法交流和沟通,现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已经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2栋XXX户房屋,登记于原告田某名下,是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分割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故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2栋XXX户房屋一处,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关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37号3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女儿田蕾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田某要求分割永清路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7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双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处理。关于鲁BXXX**长安天语轿车,购买人系被告田某,购买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该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表示长安天语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4万元车辆折价款;被告田某表示长安天语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车辆折价款。基于竞价原则,故本院予以支持鲁BXXX**长安天语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4万元车辆折价款。关于入股款,被告田某分别于2000年3月8日向青岛电力实业总公司交纳入股款7500元、2001年7月23日向青岛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10028元、2002年4月15日向青岛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9919元、2002年12月31日向青岛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30000元、2005年6月21日向青岛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30000元,共计87447元。上述入股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分得87447元入股款的二分之一,即43723.5元。关于银行存款,原告谢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010XXXXXXXXXXXXX52账户明细,截至2001年3月4日余额为1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XXXXXXXXXXXXXXX88账户明细,截至2011年7月27日余额为460.02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为239XXXXXXXXXXXXXX65账户明细,截至2012年4月19日余额为4393.79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39XXXXXXXXXXXXXXX86账户明细,截至2012年3月21日余额为3924.96元,上述款项共计18778.77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田某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分得18778.77元的二分之一,即9389.39元。关于被告田某提出原告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谢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被告田某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2栋XXX户房屋一处,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三、被告田某名下、车牌号为鲁BXXX**长安天语轿车一辆,归原告谢某所有,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田某车辆折价款4万元。四、被告田某缴纳至青岛电力实业总公司入股款7500元、被告田某缴纳至青岛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入股款49947元、被告田某缴纳至青岛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入股款30000元,共计87447元,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各分得43723.5元,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谢某43723.5元。五、原告谢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010XXXXXXXXXXXXX52账户1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XXXXXXXXXXXXXXX88账户460.02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为239XXXXXXXXXXXXXX65账户4393.79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39XXXXXXXXXXXXXXX86账户3924.96元,共计18778.77元,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各分得9389.39元,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田某9389.39元。案件受理费4542.94元,原、被告各负担2271.47元。因原告已预交4492.9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2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