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马孝善与张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善,张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马孝善,男,回族,住临夏市,临夏市方阵广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聪玲,男,住临夏市,临夏市方阵广告公司职工。被告张建国,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现住临夏市金旗广告公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孝善与被告张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善的诉讼代理人马聪玲、被告张建国的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张建国带领其公司的十几个人,在临夏市中心广场东侧巷内,对原告及三名同事无故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由120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脑外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680元。另由于被告的伤害,致使原告记忆力低下,导致考试成绩不理想,所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1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凌晨,原告应在事发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是于2013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的伤也并非由被告致成,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张建国等人在临夏市中心广场附近与原告马孝善等人发生打架,并将原告等人致伤,原告马孝善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马孝善的伤情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临夏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601.09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以上事实有临夏市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临夏市人民法院(2012)临市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人体损伤和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在与原告等人打架的过程中将原告马孝善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的理由成立,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向原告马孝善赔偿医疗费2601.09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910元,合计5071.09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彩红审判员 王文智审判员 钱海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