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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文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武文军,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武文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鲁YS7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2年10月2日18时许,原告之子武腾飞驾车到中石化股份莱州公司第9加油站加油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该加油站便利店门撞坏,造成经济损失233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武腾飞及时通知被告并向公安局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之后原告将加油站损坏的便利门进行了更换,共计花费2336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已赔偿的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1364元,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21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YS7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在加油站发生碰撞事故均是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按照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S7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之子武腾飞驾驶该投保车辆鲁YS7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中石化股份莱州公司第9加油站加油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该加油站的便利店门玻璃撞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武腾飞及时向被告报案,并于当晚18时许向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警。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之后原告与中石化股份莱州公司第9加油站协商,由莱州市文昌路结强不锈钢商店对损坏的便利店门玻璃进行了更换,花费23364元,此费用原告已经支付。2013年5月,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理赔款2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便利店玻璃更换费用23364元未经相关部门评估,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本次事故损坏的玻璃更换费用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便利店玻璃更换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鉴定结果为中石化股份莱州公司第9加油站便利店门被武文军车撞坏造成损失价值为1168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商业保险单、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莱州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调解书、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鉴证报告、鉴定费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第三者中石化股份莱州公司第9加油站的便利门玻璃损坏,依据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已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23364元,被告认为更换损坏的便利店门玻璃价格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且价格过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便利店门损坏的玻璃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1682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已将第三者损失赔付,现要求被告赔付该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682元(三者玻璃损失1168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文军保险金116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鹏斐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