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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乔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与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乔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83号原告:曹某甲,男。原告:乔某某,女。原告:曹某乙,男。原告:曹某丙,男。原告:曹某丁,女。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系该案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事处阜太路泉龙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乔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诉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乔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甲、乔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撤回对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3232.5元,由原告曹某甲、乔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负担。审 判 长  李 璜审 判 员  徐爱群人民陪审员  李光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