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9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本市××××号“也是酷”网吧上网时结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向李某乙借打手机、记手机号为名,借拿李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4代手机到吧台记号码,趁李某乙不注意之机,窃得该手机并逃离现场,后予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所得赃物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