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文、曹华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文,曹华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水英。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3幢。被告刘文,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曹华根,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宁成公司)诉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英赛公司)、刘文、曹华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赛公司、刘文、曹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宁成公司与被告英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原告宁成公司与被告刘文、曹华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英赛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10月18日到期,被告英赛公司不但未归还本金,就连自2012年6月起的利息也未按时支付,同时担保人也未履���担保义务。原告宁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英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630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3726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2、被告刘文、曹华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宁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英赛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英赛公司、刘文、曹华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宁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英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宁成公司向被告英赛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宁成公司与被告刘文、曹华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曹华根为被告英赛公司向原告宁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英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被告英赛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成公司与被告英赛公司、刘文、曹华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英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故被告英赛公司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10月19日)起支付罚息,原告宁成公司要求被告英赛公司自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之日(2012年6月21日)即支付罚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成公司要求被告英赛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刘文、曹华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计算有误需调整外,其余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16.2‰计算;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3‰计算)二、被告刘文、曹华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曹华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2元,由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