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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科峰,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30日生一女儿吴某甲,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吴某甲由被告抚养。由于离婚后被告在外做生意,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孩子便由被告年迈的父母照顾,原告曾多次去学校探视女儿,发现孩子的学习、身体及生活状况每况愈下。加之现被告已再婚,其妻子再婚时带有两个女儿,被告及家人对孩子的抚养更是发生变化,经常不给孩子吃饭,随意殴打孩子,原告曾去看望孩���时发现孩子身上青一块紫一块。2011年、2012年原告曾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吴俊某某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虽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但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父母身体健康,管教孩子经验丰富,被告也经常给孩子打电话嘘寒问暖,且每月最少回家一次与孩子团聚,孩子现身体健康,活泼可爱,学习成绩优秀。被告虽现已再婚,妻子带有一女,但妻子对孩子吴某甲疼爱有加,母女关系亲密。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掩盖事实真相,虚假陈述,对孩子及被告家人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提出变更孩子抚养权无事实根据,���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亚培是否具备优于被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条件?其诉请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由其抚养,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30日生一女儿吴某甲,现上小学二年级,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被告再婚后孩子由被告妻子及父母共同照顾。另查,原告现未再婚,在外打工。2011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2011)乾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2012)乾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几次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优于被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也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现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现孩子尚年幼,应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为宜,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程继宏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亚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