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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马军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马军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张建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马军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建波与被告马军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马军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滦县平青大公路与马军发驾驶的河北B×××××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军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27599.16元。被告马军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照50%赔偿。原告住院时被告马军发已付4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军发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部分我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据保险条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出院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8日或者更早的时间,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加载受伤误工休息日的鉴定依据,依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休息日的规定,认可休息70日;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且明显不是2008年的票据,因此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9时50分许,原告张建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街里时,与被告马军发驾驶的河北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建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军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波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13501.64元。原告张建波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张建波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1000元人民币。”原告张建波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0元。原告张建波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因原告张建波与被告马军发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滦县交警队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另查明,被告马军发驾驶的河北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军发已付原告张建波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原告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马军发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军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建波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军发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建波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军发的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张建波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1350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出院时间应实际比病历的出院时间要早,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医疗费中被告也未能说明不是因本次事故支出,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张建波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张建波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住院8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张建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后损失鉴定休息、护理时间时等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建波提交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二次手术合法为1000元,原告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689.1元(1356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270.22元(13564元/年÷365天×88天),但原告诉请误工费6325.2元,护理费3092.32元,按照诉请认定;原告张建波诉请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入院、检查、鉴定等情况,合理认定400元。综上,认定原告张建波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6325.2元,护理费3092.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399.16元。被告马军发已付原告张建波4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张建波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11137.52元;合计21137.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马军发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3131.14元(16262.28元-10000元=6262.28元×50%),多支付了868.86元,应由原告张建波退还。三、驳回原告张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建波20268.66元,给付被告马军发868.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由原告张建波负担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