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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信昌、王荣贤与王永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信昌,王荣贤,王永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信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贤,女,汉族。系刘信昌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信昌、王荣贤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信昌、王荣贤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上诉人王永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永旺经常为刘信昌、王荣贤夫妇经营的矿山配件商店供货。截止2011年12月31日,刘信昌、王荣贤累计下欠王永旺货款167880元。王荣贤以其丈夫刘信昌的名义为王永旺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货款167880元(壹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刘信昌,2011年12月31日”。后王永旺于2013年4月、5月两次向王荣贤催要,王荣贤均推托不付。引发诉讼。庭审中,王荣贤坚持待其丈夫刘信昌回来算账后再支付,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旺与刘信昌、王荣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王荣贤为王永旺出具的欠条为证,在王永旺催要后刘信昌、王荣贤理应及时偿还下欠的货款。故王永旺要求刘信昌、王荣贤支付下欠的货款1678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刘信昌、王荣贤支付王永旺167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保全费1360元,由刘信昌、王荣贤负担。宣判后,刘信昌、王荣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永旺销售的产品系仿冒产品,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罪被刑事拘留。我与王永旺之间矿山产品买卖是不争的事实,只有合法买卖关系成立,才能确定我给王永旺出具欠条系合法有效。王永旺销售给我的燎原牌凿岩机及附属配件系仿冒品,我们双方买卖行为不合法,故原审依据不合法买卖行为认定欠条合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永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永旺答辩称:王荣贤给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167880元货款是在此时间之前的货款。我被公安机关查处销售燎原牌产品是近一年才开始销售的,且我销售给刘信昌、王荣贤的产品也不仅仅是燎原牌产品,还有很多其他产品,故我涉嫌仿冒燎原牌凿岩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首先,王永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与王永旺要求刘信昌、王荣贤偿还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据法院查明情况,刘信昌、王荣贤与王永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仅涉及凿岩机,双方买卖的还有提把、螺母等物品。且刘信昌、王荣贤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永旺销售给其二人的系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燎原牌凿岩机。再者,王永旺经常为刘信昌、王荣贤夫妇经营的矿山配件商店供货,双方买卖矿山产品的关系已形成10余年。王荣贤为王永旺出具下欠货款167880元条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即该167880元是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已欠王永旺的货款。在出具借条前,刘信昌、王荣贤并未向王永旺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综上,刘信昌、王荣贤上诉称欠条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刘信昌、王荣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