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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绳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满族,生于秦皇岛市,初中文化,无业,现暂住唐山市。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绳某某酒后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王千庄村顺城超市门口广告牌处小便,被害人张某甲(该超市老板)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甲胸部、肘部、手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绳某某逃跑,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绳某某案发时持凶器作案,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绳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