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傅巧茄、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傅巧茄,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碧波、赵阳,均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巧茄。被告张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傅巧茄、被告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巧茄、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无锡建行与傅巧茄、张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傅巧茄、张珍向无锡建行借款1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同日无锡建行发放了贷款,傅巧茄、张珍用xxxxx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傅巧茄、张珍为夫妻,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傅巧茄、张珍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无锡建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至2013年4月30日,傅巧茄、张珍结欠本息973560.66元(本金959289.69元,利息14270.97元)。要求:1、解除无锡建行与傅巧茄、张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959289.69元及利息14270.97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及2013年5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傅巧茄、张珍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28939元。3、无锡建行有权对xx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巧茄、张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无锡建行与傅巧茄、张珍、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146),约定:傅巧茄、张珍向无锡建行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xxxx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3月31日至2029年3月3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傅巧茄、张珍以xxxxx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傅巧茄、张珍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傅巧茄、张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傅巧茄、张珍的借贷关系;对于傅巧茄、张珍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无锡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傅巧茄、张珍承担。合同签订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傅巧茄、张珍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为xxxxx,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在还款期间,傅巧茄、张珍未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1月开始还款逾期,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未付本金为959289.69元,逾期利息14270.97元。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无锡建行与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载明:无锡建行因与傅巧茄、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向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939元。又查明,傅巧茄、张珍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傅巧茄、张珍、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傅巧茄、张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无锡建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傅巧茄、张珍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建行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建行与傅巧茄、张珍、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146)予以解除。二、傅巧茄、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9289.6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14270.97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傅巧茄、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无锡建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939元。四、无锡建行有权以傅巧茄、张珍抵押的,坐落于xx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1930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傅巧茄、张珍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傅巧茄、张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傅巧茄、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