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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名至未城道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名至未城道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许某某受伤,车辆损���。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mg/100ml。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2年5月1日21时50分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妻子下班,沿大名至未城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后方一辆摩托车碰撞致伤。2、大名县公安局接受刑事登记表,证明大名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日21时51分接许某某报案。3、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2012—0094、2012—0089两份酒精检测报告认定,李某某血液酒精检测140.9mg/100ml,许某某血液酒精检测0mg/100ml。4、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5、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与许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5月1日21时50分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所借李某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名至未城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人受伤。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到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张克大审判员  闫雪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